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見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見駒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宜四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礁溪鄉縣道191縣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且於車輛起駛時,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適 陳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在該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鄭見駒於該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綠燈起駛時,自後追撞本案機車,致陳惠珍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鄭見駒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惠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見駒(下稱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3至6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曳引車有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惠珍當時蹲下去再站起來,應該不可能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因本案曳引車碰撞而生,機車有損壞無庸置疑,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時,機車有倒下,但他跳開,不至於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停等在機車停等區內,並於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綠燈起駛時,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45、4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110140580號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證據附卷 可佐 (偵卷第12至22、50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珍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在那邊停等紅綠燈,對方就撞上我,我機車倒地,機車倒地時壓到我的左腳等語(偵卷第45頁背面)。且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2月12日)11時17分許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下肢挫傷,復於110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至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6日杏醫字第1110055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65至75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遭撞擊後摔車倒地、遭機車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之上揭傷害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紅燈秒數剩餘2秒時,本案曳引車開始往前挪動(10時36分4秒),在紅燈變換為綠燈的瞬間,本案曳引車右側車頭碰撞到告訴人本案機車(下稱B車)左側之後段車身(10時36分5秒),告訴人連人帶車往右側傾倒,一輛機車(下稱A車)眼見B車要倒向他,立刻把A車騎到前方安全處停放,本案曳引車仍繼續往前挪動(10時36分7秒),告訴人雙手抓緊龍頭,身體順勢離開椅座,放低重心用雙腳穩住自己的身體,但是撐不住B車,B車整個倒下後,告訴人奮力將B車從本案曳引車下面拖出來(10時36分10秒),終於拉出來(10時36分19秒),但B車似乎無法被立起來,告訴人只能再把B車放倒(10時36分30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3、94頁)。被告於本院仍以其車未傷至告訴人請求再次勘驗上開光碟,其結果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同。顯見告訴人本案機車遭被告以本案曳引車撞擊並持續推擠後,告訴人雖身體離開椅座試圖自機車左側撐住本案機車,然其腿部仍在車旁,是本案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人衡情於上開過程中,其左下肢遭車擠壓而受傷,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尚屬合理,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違規停等車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可責,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悔悟,態度非佳,復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被告仍稱僅願賠償車體損害,而不願賠償體傷等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9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