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陳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陳渝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時,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 嚴榮光 與其他同事執行巡邏路檢勤務,嚴榮光見林陳渝神情慌張,且車內瀰漫大麻毒品氣味,遂示意其進入攔停區下車接受盤查;詎林陳渝於同意警方搜索車內物品之際,藉故靠近車輛並坐上駕駛座,嚴榮光見狀上前抓住車門,並喝令停車,惟林陳渝明知嚴榮光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再駕車前進,會造成車旁嚴榮光身體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未必故意,以猛踩油門之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之行使,嚴榮光因而自車輛摔至路面,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嚴榮光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嚴榮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雖記載係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陳渝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其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非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其復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關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傷害(即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是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自不因其曾於上訴書載稱「對原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一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影響上訴範圍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
1、79至82頁、原審審交訴卷第43至44、51至54頁、原審卷第30、44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嚴榮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82頁),並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職務報告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15、33至39、69至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以猛踩油門駕車逃逸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以前述強暴方式,造成告訴人自車輛摔至路面,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猛踩油門駕車致告訴人自
該車輛摔至路面後,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卻未停車查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已受有前述傷勢之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是因逃避警方攔檢而駕車傷及告訴人,並非因過
失駕車而不慎撞擊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意外情形有間,不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顯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論罪科刑,
及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而法院若對檢察官以單一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認一部分有罪,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亦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與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敘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因前述理由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為已足,而無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應構成肇事逃逸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雖無理由(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不應另為無罪判決,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服攔查,藉故坐上其車輛之駕駛座,無視告訴人
正搜索該車輛,且告訴人已抓住駕駛座之車門喝令其停車,仍以猛踩油門逃逸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的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8萬元完畢,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法院刑事科聯繫當事人紀錄表(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9、41頁、原審卷第49頁)附卷可佐;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