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靖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2、1291、133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靖膊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靖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不再主張原先上訴時否認犯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可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别,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並敘明審酌被告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量處之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有悔改之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除表示欲賠償告訴人外,且已具體陳明可負擔之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第108頁)。足徵其確有真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然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是自不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建立守法觀念,避免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06、2226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0534、2131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靖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助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靖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上開各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助理」,再由「陳助理」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靖膊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王靖膊則依「陳助理」之指示,各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助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陳育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欣藝 、 陳錦莉 、 廖秀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楊安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靖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第1192號卷第42至43、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萱、林欣藝、楊安茹、陳錦莉、廖秀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2266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21106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25233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1317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20534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上開各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資料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1106號卷第25至28、39至41頁,偵字第22266號卷第18至19、21至23頁,偵字第25233號卷第45、55至87頁,偵字第20534號卷第20至23、41、43至47頁,偵字第21317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陳助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先後持金融卡接續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5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内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均僅與「陳助理」聯繫,而無其他人之參與,難認被告與「陳助理」以外之可能參與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尚無從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故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5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迄均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192號卷第49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之贓款,既已交付「陳助理」,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恆嘉、陳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陳育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AnnieLimon」及LINE暱稱「東東」,向陳育萱訛稱可儲值博弈網站獲利 云云 110年10月26日9時46分,匯款55萬7,200元被告之郵局帳戶①110年10月26日12時10分,提領6萬元②110年10月26日12時11分,提領6萬元③110年10月26日12時12分,提領3萬元④110年10月27日8時49分,提領40萬元⑤110年10月27日13時26分,提領5萬元(含告訴人陳育萱及非本案被害人款項)(起訴書贅載1筆110年10月29日提款2萬元非屬告訴人陳育萱所匯款項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1106、22266號起訴書2林欣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 林書豪 」及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向林欣藝訛稱知悉博弈網站漏洞可投資獲利云云110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①110年11月2日14時18分,提領20萬元(含告訴人林欣藝及非本案被害人款項,另有部分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起訴書漏列110年11月2日提領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1106、22266號起訴書110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5萬元110年11月3日11時25分,匯款5萬元②110年11月3日14時42分,提領10萬元③110年11月3日14時43分,提領5萬元(含告訴人林欣藝、楊安茹、陳錦莉及非本案被害人款項,因另有部分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110年11月3日11時36分,匯款5萬元3楊安茹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林書豪」及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向楊安茹訛稱可儲值獲利云云110年11月3日11時4分,匯款5萬元(同日14時37分始入帳)111年度偵字第25233號追加起訴書4陳錦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於社交軟體臉書結識陳錦莉,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文琪 」向陳錦莉佯稱:伊為網站防火牆工程師,利用網址之小遊戲,可以賺其利潤差云云,致陳錦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3日14時34分,匯款5百元111年度偵字第20534、21317號追加起訴書5廖秀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濠客服」向廖秀佩佯稱:儲值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廖秀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6日14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①110年10月27日8時53分,提領2萬元②110年10月27日8時54分,提領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0534、2131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10月27日10時53分,匯款5萬元③110年10月27日13時22分,提領2萬元④110年10月27日13時23分,提領2萬元⑤110年10月27日13時25分,提領2萬元(另有部分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110年10月27日10時55分,匯款5萬元【附表二】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靖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靖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王靖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靖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王靖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