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刑事部份(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0號)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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