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於緩刑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