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上訴人 陳沅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1、4773、5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沅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入暱稱「原子小金剛」、「馬力歐」、「 簡世軒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3次(上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僅為車手,不知詐欺集團詐騙過程、被害人數、無從分辨同一帳戶內款項為若干被害人所匯入,出於提領款項之單一意思,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9時45分持同一提款卡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時含有被害人郭姿亭及 丁婉婷 所匯入之款項,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另伊接續於108年11月22日19時27分、28分、45分、47分之數次提款行為,具有時空上的緊密關係,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以被害人人數認定伊之罪數,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上訴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案3次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雖係擔任車手,仍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均予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原判決未以上訴人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而係以上訴人對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本案論以3罪,核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上訴意旨無視其與詐欺集團間就加重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割裂證據,個別觀察,認原判決論處其3罪刑有所違誤,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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