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上訴人 林谷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谷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LINE暱稱「平淡是福」、「德」、「 阿東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上訴人每日依「阿東」於LINE之指示,向 林佩穎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扣除自己之每日報酬後,剩餘金額轉交「阿東」指定之 林菁萍 之方式,與上開人等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3次(上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另案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3罪,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附表一所示受指示提領款項行為)、林佩穎、林菁萍之證述、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引用之論罪科刑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若係非法賭博遊戲場業者欲行隱匿金流,亦無須更換大量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取款項,更不必捨其原來之員工,僱用陌生之上訴人提領款項後,再層轉業者之理,且領款後金融卡均無須繳回,亦與常情相違。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仍然收受多張不明來路之提款卡,並代為提領款項,堪認其應能知悉其係擔任車手之工作。是其所辯,係應徵賭博遊戲場之查帳工作,不知已成詐欺集團車手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3至6頁),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情。又原判決已敘明: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上訴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就其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審酌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量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對證據能力之意思不了解,曾請求傳喚林佩穎、林菁萍,及仍執原審相同之辯詞稱伊係求職受騙,不知已成詐欺集團車手,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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