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07號聲請人 張俊仁
張俊隆 張子芳 張昭雅 張楨敏 張繐雅
送達代收人 王明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等之父 張庚新 於民國79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經相對人准延期至80年8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因相對人查得聲請人等漏報被繼承人張庚新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新臺幣(下同)38,134,105元,除核課贈與稅外,併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另查得漏報土地徵收補償費、土地、房屋、存款、投資等計3,483,898元,合計漏報遺產金額41,618,003元,乃核定遺產總額為267,158,937元、淨額為229,847,892元及應納稅額為97,258,928元,並按漏稅額8,533,595元處1倍之罰鍰計8,533,595元。聲請人等不服,申經相對人5次更正結果,准予核減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29,385,904元,變更核定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為8,748,201元,除核課贈與稅外,併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另核減漏報遺產金額1,135,114元,變更核定漏報遺產金額為2,348,784元。合計漏報遺產金額為11,096,985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21,742,216元、淨額為133,494,499元及應納稅額為54,541,148元,並按漏稅額2,307,041元處1倍之罰鍰計2,307,041元。聲請人等仍不服,就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未償債務、應納未納稅捐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獲准核減死亡前3年內贈與額315,000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21,427,216元、淨額為133,179,499元及相對核減罰鍰33,565元,變更罰鍰為2,273,476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220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有關生前未償債務及罰鍰部分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嗣相對人作成96年1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5565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2,273,4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聲請人等仍表不服,就未償債務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96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04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因系爭生前未償債務33,842,800元,經聲請人等於98年1月23日以書面撤回16,921,400元之復查申請,相對人作成98年3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190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生前未償債務扣除額82,283,054元,其餘維持原核定。聲請人等猶表不服,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遺產稅繳款書送達及罰鍰等3項提起訴願,因本件罰鍰有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乃就罰鍰部分重審,於98年6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5622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除撤銷98年3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190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16,921,400元暨追減罰鍰454,695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漏報遺產金額10,781,985元,遺產總額221,427,216元,遺產淨額116,258,099元,應納稅額45,708,455元,按所漏稅額2,273,476元處0.8倍之罰鍰計1,818,781元。聲請人等仍表不服,就遺產稅繳款書送達、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罰鍰等3項,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聲請人針對遺產稅繳款書之送達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聲請人罰鍰逾977,094元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69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69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以「一再不附理由」及「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與行為時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二者併行不悖」為由,遽認上訴不合法,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8、21條、行為時公文程式條例第1、1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之情事。(二)本件相對人違法準用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136、137、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顯未依法行政,其行政過失不應強迫聲請人代為受過。(三)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6號判決中已提出證據說明,相對人謂「履次派員送達,均無著落」等語,是本件聲請人六人已構成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條及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第2條等「行蹤不明」之要件,自應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公示送達之規定。(四)聲請人已於100年8月29日上訴理由狀附件38檢呈「王老太太83年至86年薪資扣繳憑單影本4張」,證明王老太太為受僱人之事實,惟原審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且未傳喚王老太太到庭作證,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原因等語。惟查文書之送達所謂「行蹤不明」係指暫時不知受送達人之行蹤而言,尚與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條及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第2條所規定「失蹤人口」之定義有間。又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所提出之扣繳憑單4張,充其量僅能証明王老太太係銘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尚非聲請人之受雇人,聲請人主張均無足採。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