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本件扣案槍枝及零件均不具殺傷力,亦無法組合,縱勉為組合,也無法裝填子彈,仍不具殺傷力,是本件應屬不能未遂,缺乏可罰性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