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義鈞
楊韋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義鈞、楊韋承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被告係初次受有罪判決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義鈞、楊韋承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就彭義鈞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楊韋承部分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等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