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劉俞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接受觀察勒戒。然被告事件發生後深感懊悔愧疚,已痛下決心絕不再犯。且家中尚有1歲10個月的幼女需扶養照顧,抗告人實無法離開一天。請考量抗告人為初犯且無前科,心懸妻女情形下,得給予戒癮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將來勢必不再接觸毒品,並定期前往醫院篩檢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為確認檢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先執行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供承因個人因素,願意自行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
療。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徒以非屬法院權限之戒癮治療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提起抗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