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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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蘭妹 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39、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10年12月27日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39、4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載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1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於同日發生送達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同上卷第45至5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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