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請人 吳逸琨 相對人 吳逸祥
陳全長 許仙址 許峻揚 許再發 許國 志 許國民 許水魰 許金水 許木川 許天誌 許桂露 許文卿 許晉森 許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回原告即相對人許明富之訴,訴訟費用由許明富負擔;許明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9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除上訴人即相對人許明富負擔新台幣79,420元外,其餘由兩造按附圖二上所示持份面積欄所載之原應有部分(持分)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相對人許明富及許金水、許再發、許木川、許水魰、 許國志 、許國民、許晉森、許天誌、許桂露、許峻揚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至聲請人自行寄送狀紙各項郵資,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另相對人許文卿陳報聲請人查扣其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不予列入。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許明富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為於本件訴訟支出費用相關之陳述,爰僅先就相對人許金水、許再發、許木川、許水魰、許國志、許國民、許晉森、許天誌、許桂露、許峻揚(於許明富陳報狀已記載前開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炎明 支出費用繳費證明)、許明富及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如其他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預納人│├──────┼─────┼───────────┤│第一審鑑定費│33,800元│吳逸琨│├──────┼─────┼───────────┤│第一審複丈費││││、 謄本費 │8,020元│吳逸琨│├──────┼─────┼───────────┤│第二審鑑定費│80,000元│吳逸琨│├──────┼─────┼───────────┤│第二審影印費│124元│吳逸琨│├──────┼─────┼───────────┤│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許明富│├──────┼─────┼───────────┤│第一審複丈費││││、謄本費│20,000元│許明富│├──────┼─────┼───────────┤│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許明富│├──────┼─────┼───────────┤│第二審鑑定費│80,000元│許明富│├──────┼─────┼───────────┤│第二審複丈費│42,385元│曾炎明即許金水、許再發││、謄本費││、許木川、許水魰、許國││││志、許國民、許晉森、許││││天誌、許桂露、許峻揚共││││同訴訟代理人│├──────┼─────┼───────────┤│合計│302,964元││└──────┴─────┴───────────┘┌───────────────────────────────────────┐│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已預納之金額│應賠償吳逸琨│應賠償許明富││號│││訟費用額││之金額│之金額│├─┼────┼─────┼─────┼──────┼──────┼──────┤│1│許再發│3/64│14,201│4,239│4,107│5,855│├─┼────┼─────┼─────┼──────┼──────┼──────┤│2│許金水│18/240│22,722│4,239│7,621│10,862│├─┼────┼─────┼─────┼──────┼──────┼──────┤│3│許木川│18/240│22,722│4,239│7,621│10,862│├─┼────┼─────┼─────┼──────┼──────┼──────┤│4│許天誌│18/240│22,722│4,239│7,621│10,862│├─┼────┼─────┼─────┼──────┼──────┼──────┤│5│許桂露│1381/19200│21,791│4,239│7,237│10,315│├─┼────┼─────┼─────┼──────┼──────┼──────┤│6│許晉森│191/4800│12,055│4,239│3,223│4,593│├─┼────┼─────┼─────┼──────┼──────┼──────┤│7│許國民│3/128│7,101│4,239│1,180│1,682│├─┼────┼─────┼─────┼──────┼──────┼──────┤│8│許國志│3/128│7,101│4,239│1,180│1,682│├─┼────┼─────┼─────┼──────┼──────┼──────┤│9│許水魰│1/16│18,935│4,239│6,059│8,637│├─┼────┼─────┼─────┼──────┼──────┼──────┤│10│許峻揚│1381/38400│10,896│4,239│2,745│3,912│├─┼────┼─────┼─────┼──────┼──────┼──────┤│11│許仙址│1381/38400│10,896│------│4,493│6,403│├─┼────┼─────┼─────┼──────┼──────┼──────┤│12│許明富│191/4800│12,055│138,635│------│------│├─┼────┼─────┼─────┼──────┼──────┼──────┤│13│許文卿│339/1920│53,492│------│22,055│31,437│├─┼────┼─────┼─────┼──────┼──────┼──────┤│14│陳全長│15/240│18,935│------│7,807│11,128│├─┼────┼─────┼─────┼──────┼──────┼──────┤│15│吳逸祥│3/64│14,201│------│5,855│8,346│├─┼────┼─────┼─────┼──────┼──────┼──────┤│16│吳逸琨│7/64│33,137│121,944│------│------│└─┴────┴─────┴─────┴──────┴──────┴──────┘備註:
1.附表中金額之計算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2.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共有人吳逸琨預納其中之121,944元、許
明富預納其中之138,635元及曾炎明代理許金水、許再發、許木川、許水魰、許國志、許國民、許晉森、許天誌、許桂露、許峻揚預納其中之42,385元,平均每人已預納4,239元(計算式:42385÷10=423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未預納訴訟費用及已預納費用而不足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其餘共有人,應賠償吳逸琨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215387分之8880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賠償許明富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215387分之12658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數額分別如附表「應賠償吳逸琨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許明富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