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靜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素靜與 陳玉菁 係鄰居,平日2人即相處不睦,其因懷疑陳玉菁長期欺侮其母親,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
犯意,前往侵入陳玉菁位在臺中市○○區○○○路○段84之8號住處兼營業場所之「李師父太陽堂」內,將陳玉菁所有置放在櫃檯上之杯水1杯拿起向地上丟棄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玉菁。
㈡旋於同日下午另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經過,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2段84之7號住處前,當眾以「見不得人,表面相貌堂堂,其實連畜生都不如」等語辱罵陳玉菁,而貶損陳玉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接續以「 豬八戒 ,你只會欺負我媽媽」、「人面獸心,只會欺負我媽媽」、「每次趁我不在欺負我媽媽,把我們家小鳥放掉,偷砍我們家的樹,哎呀~表面像個君子一樣,結果行為不跟豬啊!」、「都是媽媽懷胎10個月,如果你媽媽家被人欺負,作何感想,把我媽媽樹砍了,把我家鳥放了,偷我們家遙控器,暗的啦~暗的啦~」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指摘陳玉菁,足以損害貶抑陳玉菁人格聲譽而誹謗陳玉菁。並於為前揭公然侮辱、誹謗言語期間,兼以「你們做生意的給我小心一點,不要得罪人家我跟你講,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陳玉菁,使陳玉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玉菁之自由及財產安全。
㈢又於99年4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
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號),因不滿陳玉菁家中車輛違規停車,遂向拖吊單位舉發,陳玉菁接到通知隨即前往挪車,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蔡素靜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陳玉菁,致陳玉菁因此受有下巴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㈣另於99年5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持玻璃瓶至陳玉菁上開住處前丟擲,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對陳玉菁恫稱:「我有落人來啊,落50個人啊,我有落黑衣人,站在他們家門口…我有落人來啊,站在他們家門口,讓他們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以上開方式恐嚇陳玉菁,使陳玉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玉菁之自由及財產安全。
㈤再於99年6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
陳玉菁上開不特定人皆可出入經過,得共見共聞之「李師父太陽堂」店前,以洗手之水向陳玉菁身上潑灑,致陳玉菁上衣胸前及背部均有大範圍面積均遭淋濕,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陳玉菁,而貶損陳玉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又於99年6月4日晚間10時45分許,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之犯意,丟擲、潑灑藍色油漆在陳玉菁上開「李師父太陽堂」店之鐵捲門上,致該鐵捲門喪失原先整體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陳玉菁。嗣經陳玉菁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檢視,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列印畫面,係以相機及錄影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素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傷害、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恐嚇危害安全、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強暴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辯稱:伊並無潑灑藍色油漆於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上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監視器畫面只拍到腳的畫面,不能認定該藍色油漆就是被告所潑灑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 葉宜周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100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偵一卷第73頁),復有99年4月21日錄音譯文、99年5月7日下午4時39分至下午4時48分錄音錄影譯文、99年6月4日關於潑水行為之錄音錄影譯文各1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9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2紙、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1紙、99年4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99年5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99年6月4日下午2時13分監視器潑水列印畫面6張及翻拍照片2張、杯水毀損照片4張、告訴人遭潑水後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第91至93頁、第95頁、第39頁、第59至65頁、第19至37頁、第101至111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80頁正面,偵一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4頁正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行為,足堪認定。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被告雖另於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時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當時情形,係伊在洗手,陳玉菁也在洗手,伊的水濺到陳玉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我有對陳玉菁潑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復參以證人陳玉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以被告係當街潑倒髒水在其身上,足徵被告當時係以其洗手之水潑向證人陳玉菁,致證人陳玉菁上衣胸前及背部均有大範圍面積均遭淋濕,是被告當係對於證人陳玉菁實施暴力之手段,自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於99年6月4日晚
間10時45分許,將藍色油漆潑灑在證人陳玉菁上開「李師父太陽堂」鐵捲門上之行為,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內容為:
〔監視錄影時間:99年6月4日10時32分許起〕Ch2錄影機-晚間10時32分06秒:畫面右邊出現「*陽堂老店」之黃色招牌。
Ch3錄影機-晚間10時32分11秒
至13秒:有一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
褲、腳著白鞋之人,出現於畫面左上角。
Ch2錄影機-晚間10時32分25秒:有一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
褲、腳著白鞋之疑似捲髮之長髮女子(下稱A女),其身著衣、褲、鞋之顏色樣式同上之人,持疑似為拜拜用之香,朝畫面右上角人行道邊之樹下緩緩走去。
Ch2錄影機-晚間10時32分32秒:A女走到樹前後,蹲下並將手上之香,插在樹下。
Ch2錄影機-晚間10時32分41秒:A女插完香後隨即轉頭往先
前方向(Ch2錄影機畫面左方)離開。
Ch2錄影機-晚間10時32分45秒:該A女消失於畫面。
Ch3錄影機-晚間10時32分54秒
至56秒:有一身穿「與A女同款」白
色上衣、黑色長褲、白鞋之人持續出現畫面左上角。
Ch3錄影機-晚間10時33分03秒:有一身穿「與A女同款」白
色上衣、黑色長褲、白鞋之人消失於畫面。
Ch3錄影機-晚間10時33分08秒:有一身穿「與A女同款」白
色上衣、黑色長褲、白鞋之人再次出現於畫面。
Ch3錄影機-晚間10時33分08秒
至10時36分37秒:有一身穿「與A女同款」白
色上衣、黑色長褲、白鞋之人不時出現於左上角畫面中來回踱步。
Ch3錄影機-晚間10時37分09秒
至10時40分41秒:有一身穿「與A女同款」黑
色長褲、白鞋之雙腳持續於畫面左上角來回踱步。
Ch3錄影機-晚間10時40分51秒
至10時40分55秒:有一身穿「與A女同款」黑
色長褲、白鞋之雙腳再次出現於畫面。
Ch3錄影機-晚間10時41分25秒:有一身穿「與A女同款」黑
色長褲、白鞋之雙腳隱約消失於畫面左上角,並進入太陽堂左邊隔壁屋內。
Ch2錄影機-晚間10時45分35秒:畫面右上方出現有一身穿「
與A女同款」黑色長褲、白鞋之雙腳。
Ch2錄影機-晚間10時45分38秒:上揭身穿「與A女同款」黑
色長褲、白鞋不詳之人,朝Ch2錄影機畫面下方即該「*陽堂老店」店內方向丟棄一不詳物體,並因該不詳之物內之不明液體外洩,致於丟棄過程中該「*陽堂老店」之騎樓地板灑落2坨疑為白色不明液體之印記、痕跡。
Ch3錄影機-晚間10時45分38秒:由畫面右方出現一不明物體
後,並因該不詳之物內之不明液體外洩,致於丟棄過程中該「*陽堂老店」之騎樓地板灑落1條長型及2坨不規則狀疑為白色不明液體之印記、痕跡,而該不明物體(疑為油漆罐)並停留於該「*陽堂老店」鐵門前。
Ch2錄影機-晚間10時45分41秒:上揭身穿「與A女同款」黑
色長褲、白鞋不詳之雙腳,於Ch2錄影機畫面消失。
有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證人陳玉菁於99年6月4日晚間因聞到汽油味,因而打開監視器錄影機,發覺其上開「李師父太陽堂」之鐵捲門遭潑灑藍色油漆等情,業據證人陳玉菁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正面),並有鐵捲門遭油漆潑灑後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堪認於該日晚間10時45分38秒許,上揭身穿「與A女同款」黑色長褲、白鞋不詳之人,朝「李師父太陽堂」店內方向丟棄一不詳物體所外洩之不明液體即為證人陳玉菁店鋪鐵捲門上之藍色油漆無訛。復依前揭99年6月4日晚間10時32分許至45分許之監視器光碟勘驗內容可知,畫面中有一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腳著白鞋之A女,為持香插入樹下之行為,其後畫面因角度關係,僅錄及「與A女著同款」白色上衣、黑色長褲、腳著白鞋之人(未錄進臉部特徵)持續出現畫面中,再於本案潑灑藍色油漆之關鍵時間點即同日晚間10時45分38秒時,亦因畫面方向與角度之因,與僅錄及「與A女著同款」黑色長褲、腳著白鞋之人朝「李師父太陽堂」店內方向丟棄一不詳物體,將上開藍色油漆潑灑於證人陳玉菁店鋪之鐵捲門上,本院觀諸上開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腳著白鞋之A女與其後畫面出現之「與A女著同款」白色上衣、黑色長褲、腳著白鞋之人及最後畫面出現之「與A女著同款」黑色長褲、腳著白鞋之人,無論身形、體態、衣著款式均與A女相同,此亦有本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並參以該人物係不間斷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則A女應係朝證人陳玉菁店鋪鐵捲門潑灑藍色油漆之人無誤。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前開光碟完畢後,供承:勘驗之錄影光碟中所示穿著白色上衣、黑色褲並插香之人是我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上開A女既為被告本人,是本件確為被告朝證人陳玉菁店鋪鐵捲門丟擲、潑灑藍色油漆甚明,被告前揭辯稱,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
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6條之「住宅」,店鋪亦包括在內,營業場所雖
在營業時間內允許客人出入其內,亦有一定之限度,苟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陳玉菁位於臺中市○○區○○○路○段84之8號住處兼營業處所「李師父太陽堂」,並非前往該店鋪購物或使用該店鋪之設備,反而係為毀損杯水犯行,則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
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損壞以外其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上開住宅兼營業場所店鋪之鐵捲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若沾染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而被告潑灑藍色油漆於鐵捲門上,已破壞該鐵捲門之整體美觀,致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之程度甚明。
㈢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以「見不得人,表面相貌堂堂,其實連畜生都不如」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將洗手之水向告訴人身上潑灑,致告訴人上衣胸前及背部均有大範圍面積均遭淋濕,均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可認為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言語及舉動。
㈣再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
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無非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因言論而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本件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接續以「豬八戒,你只會欺負我媽媽」、「人面獸心,只會欺負我媽媽」、「每次趁我不在欺負我媽媽,把我們家小鳥放掉,偷砍我們家的樹,哎呀~表面像個君子一樣,結果行為不跟豬啊!」、「都是媽媽懷胎10個月,如果你媽媽家被人欺負,作何感想,把我媽媽樹砍了,把我家鳥放了,偷我們家遙控器,暗的啦~暗的啦~」等語,為一客觀事實之陳述,是被告自必須提出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以支持其言論,然被告始終未提出有何合理具體確信告訴人有欺負其母親之證據,僅憑個人臆測而恣意為上述之指摘,足認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使其相信其言論為真實。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
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公訴意旨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豬八戒,你只會欺負我媽媽」、「人面獸心,只會欺負我媽媽」、「每次趁我不在欺負我媽媽,把我們家小鳥放掉,偷砍我們家的樹,哎呀~表面像個君子一樣,結果行為不跟豬啊!」、「都是媽媽懷胎10個月,如果你媽媽家被人欺負,作何感想,把我媽媽樹砍了,把我家鳥放了,偷我們家遙控器,暗的啦~暗的啦~」等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店鋪而為毀損杯水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係以一個對告訴人之言語行為,同時侮辱、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且兼雜以對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上開行為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侵入住宅罪與毀損罪應數罪併罰;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另與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誹謗罪數罪併罰,均亦有誤會,再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欺侮其母親,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
方式溝通處理,竟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為本案侵入住宅、毀損、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鐵捲門不堪用等犯行,上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貶損其名譽外,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分別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及手段方式、告訴人之傷勢、毀損杯水之價值,及致該鐵捲門不堪用之損害;再審酌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然仍否認上開潑灑油漆於鐵捲門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合併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31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秋月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