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告立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李慶松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前列2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陳夏毅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設在臺中縣○○鄉○○路132之6號「游德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游德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子即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被告2人於民國96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在該公司廠房門口作業時,均明知其所經營買賣之化工原料「甲苯溶劑」,具有高度易燃性,為第4類易燃液體,原應注意保存,避免傾洩、溢流,更應避免與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傾倒地面,並沿傾斜路面往對面同路132之1號之原告廠房方向溢流,進而接觸不明熱源或火源後,引發火勢,迅即鑄成大火,造成原告所有廠房北側棚架中段嚴重燒毀、坍塌,烤漆浪皮結構嚴重燒毀、變色、變形,廠房存放之耐燃PVC踢腳板、線板遭燒失嚴重炭化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燒燬、車斗底盤部分電線被覆及塑膠組件受燒軟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苯之性質屬「易揮發性」溶劑,縱有部分傾倒於兩造廠房間之空地上,亦早已於火災發生前揮發殆盡,何況被告係以清水清洗舊油槽,不可能是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更何況甲苯雖可燃,但不易被點燃,加上甲苯的揮發速率常數1.67mq/(min.平方公尺),比苯的0.78mq/(min.平方公尺)大。論理上,當本件火災發生時,縱兩造廠房間地上有殘留之甲苯溶劑,亦早已揮發完畢,復以現場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有之甲苯有被點燃之跡象,應不能僅以被告廠房內有甲苯一節,即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有關。況被告係以清水清洗舊油槽,並非利用甲苯為原料,且本件火災發生時,現場亦未有人聞到甲苯燃燒時刺激性氣味,更難認為被告以清水清洗舊油槽一事,與原告公司內發生火災一事有何關連性,更難認定與火勢延燒至原告之廠房間,而可認定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實際欲清理之舊油槽內容物為「尿素膠」(UreaResinAdhesive),其特性為水溶性良好,容易刷洗,不易為一般溶劑所作用,非屬易燃物質,況且該尿素膠一旦與身體有接觸,僅需以肥皂及清水沖洗即可,安全性甚高,無須以甲苯等溶劑作為清洗之工具。而原告公司所存放之產品「聚氨脂」、「香蕉水」、「油漆」及其他原料、溶劑等物品,本身即為易燃物,無法排除該公司人員本身管理不慎而導致火災之可能。㈡又被告乙○○僅係游德成公司之登記名負責人,並未插手公司事務,且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未在游德成公司內親自參與鐵桶清理之相關過程。縱使被告乙○○曾經參與事後將油槽內之鐵銹、泥土和殘餘之水清出之工作,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係乙○○引燃易燃性甲苯溶劑,自無從為此不利於乙○○之認定。又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故被告乙○○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設在臺中縣○○鄉○○路132之6號「游德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子即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6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傾倒地面,並沿傾斜路面往對面同路132之1號之原告廠房方向溢流,進而接觸不明熱源或火源後,引發火勢,迅即鑄成大火,造成原告所有廠房北側棚架中段嚴重燒毀、坍塌,烤漆浪皮結構嚴重燒毀、變色、變形,廠房存放之耐燃PVC踢腳板、線板遭燒失嚴重炭化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燒燬、車斗底盤部分電線被覆及塑膠組件受燒軟化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4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52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證:
㈠依卷附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五、火災
原因研判:㈠起火處之研判: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光明路112號及112之1號均以靠北側附近受燒程度較為嚴重,顯然係以遭受來自北側光明路132之1號火流之延燒。光明路132之2號亦遭受延燒,僅西側牆面附近輕受波及。而以光明路132之1號受燒程度最為嚴重,廠房內存放的線板等貨物嚴重炭化、燒失。另由高處俯視現場,整個建物結構亦以光明路132之1號坍塌程度最為嚴重。⒉救災開挖破壞前發現光明路132之1號北側的棚架中段附近有嚴重受力坍塌情形,烤漆浪版結構嚴重受燒變色、變形,棚架下耐燃的PVC踢腳板亦有嚴重炭化、燒失的情形。又於附近發現滅火器,可見火災初期此處附近確有滅火行為。⒊勘查時發現光明路132之1號及光明路132之6號間道路附近,發現有疑似易燃性液體於路面上燃燒之情形,詳細情形:⑴小貨車ST-4379號:
車頭燒毀,車斗底盤並無明顯的燃燒情形,但經檢視,卻發現車斗底盤部分電線被覆及塑膠組件有受燒軟化之情形。⑵休旅車5J-1616號:車身外表受燒情形經檢視底盤後,發現底盤呈現均勻燻燒之情形,可燃燒的塑膠類組件有受燒軟化、滴熔。北側之鐵桶外表亦有燻燒情形,致鐵桶外表及一旁的鐵捲門燻黑。地面上的橡膠墊及布料亦有受燒炭化之情形。
⑶光明路132之1及132之6號間的道路上發現有橡膠墊,亦有受燒炭化之情形。而光明路136之6號大門內西側地面上擺放的塑膠類容器,發現有異常的受燒軟化之情形。⒋經訪談火災關係人所述,均稱最初起火點均位於光明路132之1號及132之6號間之道路附近,並無屋內燃燒之情形之紀錄。綜合上述分析,研判光明路132之1及132之6號間之道路發生易燃性液體大範圍燃燒之情形,為最初起火點。㈡起火原因研判:⒈本案於起火點附近分別採樣6處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出證物2、4(證物2位於132之6號大門前,證物4位於道路中央)內含有甲苯溶劑、其餘證物1、3、5、6內含有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詳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由上述分析顯示,起火點132之1號及132之6號間道面上,火災前確有易然性液體甲苯溶劑傾倒燃燒的情形。⒉勘查時發現132之6號廠房內發現各式大小儲槽及容器,最初游姓父子均辯稱,廠內除了約有20桶工業酒精外,儲槽皆為空桶,未儲存其他甲苯溶劑,現場整理清理中的儲槽亦未有電焊切割情事(詳如談話筆錄)。但經實際勘查,卻發現儲槽內有儲存甲苯,另於東側鐵門捲旁發現電焊機,整理清理中的儲槽亦有電焊情形。另由游姓父子於現場及筆錄上之供詞,均未觸及起火點附近有易燃性液體燃燒的情形,與現場燃燒現象不符,顯然,游姓父子的供述有所保留。⒊本案火災前起火點確有易燃性液體燃燒的情形。復據132之1號員工 林家豪郭家鳳 於現場供稱,聽到外面人喊失火了,跑出來看時看到地面上有易燃性液體燃燒的現象,房東的兒子說是東西傾倒引燃,並於談話筆錄做相同的供述(詳如談話筆錄)綜合上述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易燃性甲苯溶劑傾倒處理不慎而引燃之可能性。」(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10637號卷第1-3頁),且證人林家豪即立壕公司之員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和公司的小姐在辦公室裡,我人在門口,突然聽到外面有人喊失火了,我頭抬起來看到大門外的視線範圍都是火了,我跑到工廠大門外,看到工廠大門外與對面之間的地面液態的範圍全部都是火,對面132-6有幾個人(2至4人)拿滅火器在滅他們的馬自達休旅車以及地面的火,有1至2人也拿滅火器跑過來要滅我們公司前的小貨車與木材堆附近的火,我看了一下小貨車附近的火勢,就跑進去工廠裡面拿滅火器,撲救公司前的貨車與木材堆間的火勢,因為當時的火感覺是液態的液體在燃燒,無法撲滅,火焰就從木材堆透過鐵皮屋與屋頂間的範圍往工廠內蔓延」、「我跑出來看火勢有多大時,他們(指光明路132-6號之人員)其中一人說:『對不起,我們東西倒掉了。』」、「我從中午約12時半左右送貨回來時,已經看見他們在門口清洗大鐵桶的外部,用水沖洗時流下的污水,油漬擴散到整個路面及公司前較低的範圍,也就是一開始火災時地面上燒的範圍,當時我還沒有聞到異味,當我下午3點半左右送貨回來時,有聞到一股很重的化學藥味,當時他們人員在他們廠內門口附近,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做什麼」等語(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10637號卷第38-40頁),證人 郭嘉鳳 即立壕公司之員工:「我在屋內聽到屋外有人喊著火了,我和同事林家豪及 謝秀燕 一齊衝出辦公室,看到公司門外馬路上有一團火,正往公司方向延燒,當時有看到房東的兒子及員工拿滅火器在滅火,同時跟我們解釋因為有東西倒下來,就起火了,我有看到地面有一片的液態物,已經流到我們貨車下及踢腳板附近,同時有起火。因踢腳板堆緊靠廠房,我們覺得有危險就到屋外,看到對面門口旁的車子也有著火,有看到對面員工在滅車子的火,及公司貨車與踢腳板的火,當時我公司廠房內還未著火,火災發生時房東的兒子有到我公司辦公室,拜託我們趕快打119電話報案」等語(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10637號卷第42、43頁),是證人所述與火災件事報告書互核相符,堪認96年12月12日在光明路132之1號及132之6號間之道路確有傾倒液態物品,並因傾倒液態物品引起火災之情事發生。
㈡而被告甲○○於警詢時稱:「(問:火災發生前你在做何事
?)答:我在132之6號門口用水清洗油槽,清洗完後將油槽內積水倒在臺中縣○○鄉○○路132之6號地上。(問:何時將油槽積水倒在臺中縣○○鄉○○路132之6號地上?)從火警發生當天13時許倒至發生火警為止。(問:倒積水時地面狀況如何?)答:我還沒洗油槽時地面是乾燥的,我在倒油槽積水時路面只有我清洗油槽之水而已。(問:有否看見道路上有否其他人傾倒液體或載運液體從該處經過?)答:我沒看到有人在道路上傾倒液體,有沒有人載運液體從該處經過我不清楚。(問:是否發現有其他人員清洗物品?)答:並沒有其他人清洗物品。...」(97年1月18日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10637號卷第2頁),是以火災發生前,光明路132之1號及132之6號之地面原為乾燥無積水之狀態,俟被告於該處傾倒清洗油槽所清出之液體之後,隨即發生火災,足見被告甲○○於該處傾倒清洗油槽之液體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其係用清水清理油槽,不致於釀成火災云云,並舉 林金全魏秋水 之證詞為證。惟依照臺中縣消防局承辦人員於起火點附近分別採取6處證物(即光明路132之1號前採取地面水泥塊、布料、柏油塊及泥土),送至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其使用HP6890GC5973MSD儀器,於鑑定前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ASTM1412)處理後取得萃取液,再注入氣象層析質譜法(ASTM1618)分析,其鑑定結果關於採集於光明路132-6號大門前採取之地面水泥塊及布料,及道路中央處之地面水泥塊內含有甲苯溶劑,其餘證物則含有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甲○○於該處傾倒之液體中含有甲苯之成分。證人林金全雖證稱油槽用清水清洗即可;證人魏秋水亦證稱如果鐵桶有甲苯的話,焊接會爆炸等語,惟證人林金全與魏秋水均未在場全程目睹被告甲○○等三人清理油槽,因此證人林金全及魏秋水之證詞尚不足做為有利於被告甲○○等三人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僅以清水清洗油槽,不足採取。另外,被告雖質疑本件火災尚無法排除他人縱火、他人過失或立壕公司內部管理不慎等原因,除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照現場事證,並無被告等所辯事實之跡象可循,是渠等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㈢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今天(即12月12日)早上買了
一個空油槽,約在上午11點載回家,就在工廠之鐵捲門前用洗車機洗油槽,洗到約下午1至2點,將油槽放置於廠內地面,我和父親(乙○○)、弟弟( 游景文 )就繼續作善後工作,將油槽內之鐵銹、泥土和殘餘之水清出」、「清出之污水到鐵門外倒出時,從地面之水漬看到前面有火光,位置很靠近我的車(5J-1616),我就趕緊要移開我的車,靠近時發現我的車前保險桿已經著火,我將車子移到我的廠房鐵捲門旁,下車後大喊失火了,拿鐵門內側的滅火器到132-1前小貨車後方,往小貨車與木材堆之間撲救」(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10637號卷第28、2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火警發生前,你出去外面發現火警時,游景文在作何事?)他跟我爸在工廠內做油槽外觀的處理,油槽外觀的土是用水及洗車機沒法洗的,我爸和我弟在裡面用水及抹布在擦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第61、62頁);訴外人游景文於警詢時則供稱:「我大約9點許到工廠上班,約30分鐘後到附近大慶街工場載一只鐵桶回工廠」、「我將鐵桶載回工廠後,放在工廠前(南側)車道上,拿水龍頭水沖洗車上鐵桶外側灰塵,然後將鐵桶載進工廠內,利用天車吊放在廠房中間部分,接著利用洗車機接水配合鐵刷去除鐵桶部分鐵銹」等語(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10637號卷第34、3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火警發生前你在工廠內何地作何事?)在運回來倒在地上的油槽那裡,在清洗油槽外觀,油槽放在廠房中間距離辦公室旁鐵捲門約
5、6公尺遠,我是用清水及抹布清洗油槽。」(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第58頁);被告乙○○則於警詢陳稱:「我約10點和我兒子(游景文)開貨車出門,並將焊接工人和容器桶約11點載回到工廠,倒車進內側大門(因廠房內地勢較高較易清洗),把大型儲槽容器桶蓋子打開後,由我兒子甲○○用洗車機吸水清洗外觀,我和小兒子(游景文)在空地打掃停車場,後來我兒子告訴我大型儲槽容器已經洗好,要我把車開進去;我便倒車開進廠內,我兒子用天車吊高後,我再把車子開去靠近洗手臺附近(洗車位置),我就去收拾東西我和小兒子在擦拭大型儲槽容器,電焊師父說這一點工作我就把他焊一焊我要先走,所以他就焊完後工具放在工廠門便由他同事載走」等語(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10637號卷第24、25頁),是依照被告及訴外人游景文所述情形,本件應係由訴外人游景文及被告乙○○先將所購買之鐵桶載回工廠後,先由被告甲○○進行外觀清洗,之後再由被告2人及訴外人游景文共同處理清洗後之後續過程直至發生火災為止,參酌證人林家豪及郭嘉鳳於火災發生後所目睹之情形,被告甲○○於清洗鐵桶外觀後,被告2人及訴外人游景文均於現場繼續處理清理油槽之工作。是被告抗辯僅甲○○一人處理油槽清理工作云云,應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主張被告2人於96年12月12日在光明路132-6號廠
房內清洗內含液體甲苯之儲槽及容器,而將洗出之甲苯液體任意傾倒在光明路132-6號與132-1號間之道路上,致於同日16時9分許起火燃燒,火勢並經由132-1號延燒至112-1號廠房內,使原告存放在其內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等物燒毀而受損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參,是難以上開刑事判決之結果,即認定被告乙○○不負本件火災之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被告2人於96年12月12日在光明路132-6號廠房內清洗內含液體甲苯之儲槽及容器,而將洗出之甲苯液體任意傾倒在光明路132-6號與132-1號間之道路上,致於同日16時9分許起火燃燒,火勢並經由132-1號延燒至112-1號廠房內,使原告存放在其內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等物燒毀而受損害,如前述,足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財物損害,經兩造合意後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火災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⒈高密度線板NT$2,133,091元。⒉PU線板NT$4,266,182元。⒊PVC踢腳板NT$355,515元。⒋電腦、冷氣NT$18,600元⒌木質線板NT$14,221元。⒍壁飾錢框NT$14,221元。⒎壁飾NT$213,309元。⒏燈盤NT$113,764元。財物損失總金額NT$7,128,903元」,有該公司99年7月14日華聲字第1471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7,128,903元,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2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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