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四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0號」、「97年10月17日」;編號七之犯罪日期應另補充「97年10月9日」;編號八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0月18日」;編號十二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0月15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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