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薏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薏巧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潘薏巧因涉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 曾玉琴 (涉嫌賭博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租用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並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1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又前揭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撲克牌與骰子,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則為陳置在賭檯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5、6、8所示之計時器、押寶紙、編號夾及壓克力板,則為被告所有供前揭賭博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至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按:聲請書就專科沒收部分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由本院逕予更正),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4副│├──┼────────┼─────┤│2│撲克牌│40張│├──┼────────┼─────┤│3│計時器│1個│├──┼────────┼─────┤│4│現金│1,000元│├──┼────────┼─────┤│5│押寶紙│1張│├──┼────────┼─────┤│6│編號夾│1包│├──┼────────┼─────┤│7│骰子│3顆│├──┼────────┼─────┤│8│壓克力板│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