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包建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損傷,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被告包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建國於民國107年7月8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信義路口時,因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2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建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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