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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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 劉金明 相對人 蔡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48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4821號裁定,係於同年7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8月6日遞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8,000元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僅提出相對人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為證,無從據以推知該借款存在並已屆清償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補正其依據,異議人雖提出兩造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並陳明兩造間約定相對人回台後即返還異議人先行代墊之款項(借款),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仍未釋明,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查異議人雖提出兩造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為證,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均無相對人請求異議人代墊款項(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至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僅係相對人提供異議人代為報名使用,亦難認與代墊款項(借款)有關,則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有釋明不足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既難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就此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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