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新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新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陳新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被告李陳新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新英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李陳新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李陳新英身散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新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陳新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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