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伍壹柒公克,驗餘總毛重貳點伍壹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517公克,驗餘總毛重2.512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52公克、驗餘毛重1.517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二)107年5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97公克、驗餘毛重0.995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517公克,驗餘總毛重2.5123公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517公克,驗餘總毛重
2.512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皆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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