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09年度家聲字第186號109年度家聲字第18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林純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954號、94年度繼字第957號、94年度繼字第958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賴照松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為查明其繼承人及遺產清冊,為此聲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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