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明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6年8月14日2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06年8月12或13日某時」《原聲請書分別誤載為「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且均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7年12月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7年12月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執聲字第183號執行卷宗第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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