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靜宜
黃怡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靜宜與黃怡嘉係朋友,
2人與朋友於民國107年2月4日4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消費,適告訴人 蔡佳珉 與其友人亦在同KTV內消費。嗣107年2月4日4時許雙方消費結束後,因故在上址KTV發生口角紛爭,杜靜宜與黃怡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杜靜宜以徒手方式、黃怡嘉則手持皮包方式,共同毆打蔡佳珉,致蔡佳珉受有頭皮挫擦傷、左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前臂擦傷、左側前臂肘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均與告訴人蔡佳珉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