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313號
原告 黃典龍
被告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被告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新北市政府認定原告之父 黃萬得 居住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而強制拆除,為顧及黃萬得安全遂將其安置在養護中心,並以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主張該罰鍰處分有無效等情事提起行政訴訟,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社會福利事件判決、裁定,原告仍不服,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所為違背民法第400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158條、第114條、第112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該處分書應為無效,訴訟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6千元訴訟費用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
三、本院判決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之罰鍰無效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各該判決、裁定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係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故被告顯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劉彥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