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4號
原告 姚登杰
被告 吳居榮
上列當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什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什股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被告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車輛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紅燈號誌指示停等即貿然穿越上揭交岔路口,適同一時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而直行通過時,遭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左前臂、左膝、右腳踝挫傷併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亦受有損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秀傳醫院及診所就診,共計花費醫療費用3,000元。
⒉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B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49,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請假7日,以每日1,500元薪資計算,共計損害10,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5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另49,000元修車費太高了,系爭B車僅有一點點壞掉而已,伊不同意賠償,伊認諾原告前往醫院就診3,000元醫療費,其他的費用只要原告提出證據伊就賠,又伊現在在監也沒有錢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並肇事逃逸,造成系爭B車受損且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對此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B車亦受損等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醫院就診,花費醫療費用3,0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3,000元醫療費用。
⒉系爭B車修復費用49,000元部分:系爭B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表姊,並非本件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復未舉證原告表姊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即無從因系爭B車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系爭B車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請假7日,以每日1,500元薪資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500元,並提出秀傳醫院於111年3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所任職之良得多媒體傳播有限公司所出具原告因傷休假7日無薪資之文書為證,然觀以秀傳醫院於111年3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何不能工作之文義,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擦傷、挫傷等傷害,難以認定原告有因此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7日無法工作,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7,000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0,000元(計算式:3,000元+7,000元=1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體傷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原告追加請求系爭B車受損費用49,000元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