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英俊(下稱抗告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104年7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到案,並 陳明 會於期限前即同年9月30日前繳納完畢,嗣經彰化地檢署於同年9月30日、10月27日、11月24日傳喚抗告人到署履行前開條件,然抗告人均未到署履行,已足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實已無從預期抗告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履行支付義務,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3年前從2樓摔下而導致無法工作,且因膀胱手術致目前仍背負尿袋,每月只靠政府補助之殘障津貼4700元生活,因身體因素不方便服刑,請再次給予抗告人機會,抗告人會設法於2個月內繳清7萬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支付,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94號執行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8頁)。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緩字第298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到庭,抗告人於104年7月31日具狀陳明因現無工作,無收入,無法繳清,並承諾將於同年9月30日前繳納完畢等語;嗣經彰化地檢署傳喚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至署報到,然抗告人於親自簽收上揭傳票後卻均未到庭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開通知書、送達證書、點名單、抗告人 陳明狀 影本等在卷為憑(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94號執行卷第4至13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抗告人無意遵守上開簡易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在案。
(二)原審以前開理由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未向公庫支付7萬元,是否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上開簡易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之情,情節重大,仍應予以究明。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1月8日提出抗告,請求能寬限2個月之時間繳納公益金,其後經本院於105年3月7日電詢抗告人:「原訂今日前往地檢署執行科繳納7萬元公益金,有無去繳納?」、抗告人答:「我借的3萬元沒有借成功,現在沒有工作,執行科也不讓我部分繳納,要1次全部繳清,可否讓我延到105年3月21日」等語;本院嗣於105年3月21日致電抗告人:「是否已經繳納公益金7萬元?」抗告人答:「我還差3萬元,已經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預計105年3月25日就可以下來,請再給我機會」等語;本院再於105年3月25日分別去電抗告人:「是否已經繳納公益金7萬元?」、抗告人答:「我已經籌7萬元要繳納公益金,但執行科書記官說本件已經提起抗告,要有臺中高分院的撤銷原審的裁定我才可以繳納」等語,及致電彰化地檢署執行科:「為何黃英俊不能繳納公益金7萬元?」、乙股書記官稱:「原審已經撤銷緩刑的裁定。被告提起抗告中,必須臺中高分院撤銷原審的裁定,黃英俊才可以繳納,否則如果讓黃英俊繳納7萬元後,臺中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與事實會有衝突」等語,有本院書記官製作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2頁)。從而,本件抗告人迄今雖仍尚未向公庫支付7萬元,初則實因身體及工作因素,致未能及時籌足款項繳納,然其後既已努力設法籌足7萬元,顯見抗告人確有繳納本件公益金之誠意,惟因彰化檢署執行科承辦人員復以檢察官業已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為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目前於本院提起抗告中,致不敢同意抗告人繳納,然此係屬行政流程欠缺彈性所致,尚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準此,尚難認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而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從而自無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可言。
五、本院衡酌上開各情,兼衡緩刑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機會之立法目的,認抗告人既已用心籌足應向公庫支付之7萬元款項,雖因前開程序問題而暫未繳納,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認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前揭所為聲請,尚有未合。原裁定未能審酌全情,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所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