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建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表:受刑人徐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25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8日(聲請書│104年9月3日│││誤繕為「27日」,逕予更││││正)││├────┬────┼───────────┼───────────┤│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27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11│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7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9日│105年5月2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11│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70││決││號│號││├────┼───────────┼───────────┤││確定日期│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25號│105年度執字第1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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