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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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韋桂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4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二審判決,於105年6月14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先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5月17日中分東刑科字第5998號函轉本院,本院於105年5月24日受理,並於105年5月26日予以上訴駁回,嗣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再度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受理在案,先此敘明。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揭案件若經法院為第二審判決,已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且不得補正。
三、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5月4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法律上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係訂於105年5月4日宣判,此有本院105年4月20日之審判筆錄、105年5月4日之宣判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聽開庭錄音無訛,非被告所指之105年5月12日宣判,被告恐有誤認。
四、再本件為確定之判決,若被告認本件有非常上訴之理由,請具狀請求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如認有再審之事由,請依循再審之程序,向本院提起再審,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