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司字第13號聲請人 王美鳳 上列聲請人呈報伯頓資訊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伯頓資訊有限公司因業務關係,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以民國100年12月21日士院景民司竟100年度司司字第18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清算申報書及收據、清算前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財產目錄、股東臨時會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文件保管人聲明書、股東通知郵寄證明等證明文件影本,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本公司係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設公司,伯頓資訊有限公司該2名原股東已無法聯繫,為免清算完結程序延誤,擬依規定聲請清算完結申報。惟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並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為同法第11
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伯頓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已無法聯繫,只清算人及記錄出席,尚與上開要件不符,難認清算人現務業已了結,且清算人清算完結聲請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提出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清算人並於書狀陳報已無法聯繫而無從補正。是清算人聲請清算完結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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