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豐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
103年12月13日」更正為「103年12月14日」、第3行「ALC-0571」更正為「ACL-0571」,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豐全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駕車行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86號被告蔡豐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全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6時1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附近某雜貨店,飲用藥酒1口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彰新路7段路口處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全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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