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浚銘(原名江俊閔)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浚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浚銘(原名江俊閔)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日凌晨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正東路1段路口附近,因不滿先前路口 蔡靖芊 緩慢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暫停於道路中央,,於蔡靖芊向其問路時,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以臺語向蔡靖芊恫稱「...幹妳娘機掰!你打給你娘就知道臺北要怎麼走啦!...臭機掰,計程車牌都是用錢買的喔」等語,隨後下車走近蔡靖芊副駕駛座車門旁,江浚銘又以臺語向蔡靖芊恫稱「路不熟要跑計程車,導航是裝三小的啊!」等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手持鋸子1把,伸入蔡靖芊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敲打車內衛星導航器螢幕,該衛星導航螢幕亦因遭鋸子敲打致表面多處明顯刮痕(所涉毀損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而以前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蔡靖芊,致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蔡靖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浚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恐嚇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0頁、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核與告訴人蔡靖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指訴被告以上開言詞大聲恫嚇,並下車手持鋸子敲打螢幕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1頁,審易卷第62頁反面),並有警員製作之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就恐嚇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案發時間先後以臺語為上開言詞,並數次對告訴人大聲恫嚇,右手持鋸子敲打告訴人車內衛星導航器螢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竟因告訴人緩慢駕駛車輛妨礙其行車,一時情緒失控以上開言詞大聲恫嚇,並以手持鋸子敲打告訴人車內衛星導航器螢幕之手段,達成使告訴人感受財產不安全感之目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7頁),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跟外包商做橋樑油漆工作,日薪1,300元,家中無子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既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萬6,000元。另考量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仍積極完成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有所助益,更有可能因此影響被告平日之經濟生活,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另未扣案之鋸子1把,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未能證明尚屬存在,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江浚銘於上述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右手持鋸子1把,伸入蔡靖芊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敲打車內衛星導航器螢幕,使該衛星導航器螢幕因遭鋸子敲打導致表面多處明顯刮痕,致令毀損不堪用等情,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3萬6,000元之調解,被告並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茲據告訴人具狀就毀損部分撤回刑事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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