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偉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偉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由本院逕予更正)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0年9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住所現位於花蓮縣○○市,而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前(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故意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0年9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受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應撤銷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