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為數眾多之竊盜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協助員警找回被害人之失車,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96號被告郭國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欽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於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於111年5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成路186巷籃球場旁停車場,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謝金山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金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廖學鴻 職務報告、通話譯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上開機車尋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又上開機車於111年11月30日,經警員廖學鴻循線與被告聯絡後,方由被告告知停放地點而尋獲,有警員廖學鴻職務報告、通話譯文各1份可佐,上開機車尋獲之時間距被告竊取機車已逾2月餘,是被告竊取上開機車顯非作為一時之用,而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要與學理所稱「使用竊盜」有別。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上開機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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