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佩融 代理人 黃雅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佩融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4萬9,83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對還款金額落差太大,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3至24、27至31頁、消債更卷第19、91至9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40元、遠東
銀行13萬4,495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萬2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萬8,69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2萬8,282元(消債更卷第53至8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應有236萬1,711元(計算式:210,040元+134,495元+190,203元+498,691元+1,328,282元=2,361,711元)。
㈢聲請人現在家長期照護父親 沈祿村 ,父親每月給予1萬元,並
有兼職禮儀生,每月5,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參(調卷第39頁)。而聲請人110、111年度均無所得申報,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調卷第35、3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000元+5,000元=1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新營民生郵局存款1,100元、南山人壽保險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份(解約金2萬1,29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份(解約金13萬3,41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112年11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751號函、南山人壽112年11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6695號函等附卷可憑(調卷第19、33頁、消債更卷第99至101、125、129至131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調卷第21頁),與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一致,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後,已入不敷出,惟聲請人仍陳明願每月清償3,000元(消債更卷第87至88頁)。此外,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高達236萬1,711元,扣除名下僅有之1,100元存款及2份解約金共15萬4,707元之保單後,尚有220萬5,904元(計算式:2,361,711元-1,100元-154,707元=2,205,904元)之債務,如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736期(計算式:
2,205,904÷3,000=73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才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1至2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