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 周金蓮 被告 尤正峯
萬忻庭 (原名: 萬雙鳳李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正峯及萬忻庭(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共同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書立借據為憑,惟被告迄未清償借款,且尤正峯尚未給付伊自民國87年起至88年5月止之稿費共17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借據係因斯時擔任合會會首之原告要求伊等標得會款後簽立,茲為擔保日後會款繳付,伊等均已繳付會款完畢,是伊等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伊等清償借款,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尤正峯給付之稿費報酬高於一般行情,並無提出收費依據,亦不可採;再者,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及稿費,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45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見士院卷第10至17頁),細繹原告所提借據內容,並未記載借款清償日期,則依附表所示借據書立日期起算,迄至原告於107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士院卷第8頁),顯逾15年,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30頁),於法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尤正峯積欠87年至88年5月之稿費合計17萬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送貨單1紙為證(見士院卷第11頁),尤正峯稱:原告請求之稿費內容,係伊當時請原告配偶打字之報酬,通常係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稿費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稿費之性質,實屬承攬報酬,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自88年5月31日得請求稿費之日起算,迄至告於107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非但已逾2年,亦已逾15年,尤正峯抗辯本件稿費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自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稿費合計62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原告請求項目之明細┌─┬──────┬──────┬─────┬────────┐│編│借據書立日期│立據人│金額│證據出處││號│(民國)││(新臺幣)││├─┼──────┼──────┼─────┼────────┤│1│88年3月20日│尤正峯│16萬元│士院卷第17頁│├─┼──────┼──────┼─────┼────────┤│2│88年3月25日│尤正峯│8萬元│同上卷第16頁│├─┼──────┼──────┼─────┼────────┤│3│88年3月29日│萬雙鳳│3萬元│同上卷第15頁││││(即李婉貞)│││├─┼──────┼──────┼─────┼────────┤│4│88年4月20日│尤正峯│8萬元│同上卷第14頁│├─┼──────┼──────┼─────┼────────┤│5│88年4月20日│萬雙鳳│1萬元│同上卷第13頁││││(即李婉貞)│││├─┼──────┼──────┼─────┼────────┤│6│88年5月20日│尤正峯│8萬元│同上卷第10頁│├─┼──────┼──────┼─────┼────────┤│7│88年5月20日│萬雙鳳│1萬元│同上卷第12頁││││(即李婉貞)│││├─┼──────┼──────┼─────┼────────┤││總計││4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