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原告 劉嘉男 被告 周文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05年度訴字第7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係朋友關係,緣原告、被告與渠等之共同朋友 徐國文 於104年4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原告住處飲酒聊天時,被告詢問徐國文可否為其西瓜棚施工而當場拿出現金共8仟元放在桌上,並由徐國文在被告面前拿起上開現金清點後收下,詎被告明知上開現金係由徐國文當場收取而非遭原告搶奪取走,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11月9日分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檢察官指訴原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搶奪其放在桌上之上開現金,而誣指原告涉嫌上開搶奪行為並涉犯搶奪罪嫌,致原告名譽受侵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誣告原告,刑事案件中證人所述均不實在且係串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誣告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抗辯其並未誣告原告云云,非屬真實,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有搶奪犯行,卻向偵查機關誣指原告上開犯行,使其偵辦原告犯嫌,且致原告無端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名譽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而精神上感受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茲審酌原告現年53歲,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從事農業
,於104年間有利息所得5,136元,名下擁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汽車;又被告現年47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商業,於104年間有薪資所得3,776元、216,847元,名下擁有多筆汽車等情,業經兩造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4至5頁、第11頁及其背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遭被告誣告搶奪而於警詢、偵訊時到庭情形,暨其因遭誣告搶奪所受精神上煎熬,兼衡被告本件侵權之程度及其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6年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之新坡派出所,依法應於106年2月26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一第5頁),是被告應自106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