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震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震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田震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上「奇傑洗車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於106年8月14日1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311號房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鑑定時試射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田震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背面、第111至112頁背面、訴卷第40頁及其背面、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 陳清奇 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 朱恩涵 於警詢時所證述案發當日查獲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2至64頁、第109頁背面),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8頁、第130頁及其背面)。再者,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製ZORAKI2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82867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6至117頁)。
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持有子彈犯行構成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被告既自承係購入而持有上開子彈,並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子彈,其此等犯行自應評價為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因此部分適用之法條條項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13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供承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購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惟其亦自述無法提供該人之相關資訊供偵查機關追查(見訴卷第40頁),則偵查機關顯然已無從因被告供述其槍砲彈藥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高危險性,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實屬不該,惟念其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且其持有期間非長,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身體健康情形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前揭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原先所持有上開子彈13顆,依前揭規定雖亦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惟經試射完畢之5顆子彈,既已滅失殺傷力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即非違禁物,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未經試射之8顆子彈,則仍係違禁物,應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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