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謝欣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租屋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謝欣諺在桃園市○○區○○路與四維路路口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受槍傷(另案偵查中),於警方尚未知悉謝欣諺亦持有本案槍枝前,謝欣諺即於
105年12月22日主動到案,向警方坦承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枝,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欣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46至47、55至5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頁反面、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至38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鑑定,鑑定結果顯示: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卷第59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稱受「阿狗」委託保管本案槍枝云云(
見偵卷第12、46、56頁),惟此節僅有其單方供述,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稱「阿狗」已死亡(見偵卷第46、56頁;訴字卷第22頁反面),顯然無法提出補強證據證明其係受「阿狗」所託寄藏本案槍枝,應認被告僅有持有改造槍枝之行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因在桃園市○○區○○路與四維路路口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受有槍傷,其以「 張富謙 」之姓名就醫,警方僅知有槍擊案發生,名為「張富謙」之男子中彈,然斯時警方尚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直至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攜帶本案槍枝投案,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犯行等情,業據證人 黃志堅馮理澤 即偵辦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8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23456號函暨所附偵查 佐馮理澤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訴字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枝,所為合於自首規定,惟審酌被告自承其曾使用本案槍枝對空鳴槍(見偵卷第11、47、56頁),其係因中彈受傷經警方追查,始自首並主動報繳本案槍枝,故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審中雖就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一節均自白不諱,並供述本案槍枝來源係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等情,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槍枝確實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仍無視法令而持有本案槍枝,且曾使用本案槍枝對空鳴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僅有1枝,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暨其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