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572,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且經查相對人亦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王金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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