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台灣寶椅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谷內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李益如 即東峰商行
樓甲○○台中縣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關於「九十六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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