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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