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馬橘英 再審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由本院管轄,茲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以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經法院宣告上述人員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始足當之,否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雖於再審狀中敘及鑑測證人 張天爵 鑑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失實或有規避釋明相關事項之情形,及鑑定機關承辦人 江桂宜 簽發內政部國土測中心相關函文時有規避釋明相關事項之情事等語(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卷宗第81至11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天爵、江桂宜有因為證人或鑑定人而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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