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再抗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4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