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3至7、11至18、2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2、8至10、19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7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8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682號│偵字第14976號│偵字第1497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1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實├──┼───────────┼───────────┼───────────┤│審│判決│107年8月23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1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決├──┼───────────┼───────────┼───────────┤││確定│107年9月26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日期││││├─┴──┼───────────┼───────────┼───────────┤│是否得│是│否│是││易科罰金││││├────┼───────────┼───────────┼───────────┤│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85號│2697號│2698號│└────┴───────────┴───────────┴───────────┘┌────┬───────────┬───────────┬───────────┐│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編號5-6,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2日│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4475號│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實├──┼───────────┼───────────┼───────────┤│審│判決│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決├──┼───────────┼───────────┼───────────┤││確定│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23日│108年3月27日│││日期│││(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4││││││月23日,應予更正)│├─┴──┼───────────┼───────────┼───────────┤│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02號│3650號│3650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編號8-10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9904、21070│年度偵字第19904、21070│年度偵字第19904、21070│││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實├──┼───────────┼───────────┼───────────┤│審│判決│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決├──┼───────────┼───────────┼───────────┤││確定│108年4月1日│108年4月1日│108年4月1日│││日期│(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4│(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4│(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4││││月2日,應予更正)│月2日,應予更正)│月2日,應予更正)│├─┴──┼───────────┼───────────┼───────────┤│是否得│是│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83號│3879號│388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編號8-10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21日│107年8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9904、21070│年度偵字第33839號│年度偵字第30012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108年度簡字第2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20號││實││││(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審││││度,應予更正)││├──┼───────────┼───────────┼───────────┤││判決│108年3月14日│108年1月4日│108年4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108年度簡字第2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20號││決│││(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簡上字第434號,應予│度,應予更正)│││││更正)│││├──┼───────────┼───────────┼───────────┤││確定│108年4月1日│108年1月28日│108年4月11日│││日期│(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4│(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4│││││月2日,應予更正)│月23日,應予更正)││├─┴──┼───────────┼───────────┼───────────┤│是否得│否│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8號│7542號│7872號│└────┴───────────┴───────────┴───────────┘┌────┬───────────┬───────────┬───────────┐│編號│13│14│15│├────┼───────────┼───────────┼───────────┤│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編號13-16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3日│107年4月7日│107年4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調偵字第2246、2247│年度調偵字第2246、2247│年度調偵字第2246、2247│││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實├──┼───────────┼───────────┼───────────┤│審│判決│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決││││││││││││││││││├──┼───────────┼───────────┼───────────┤││確定│108年7月6日│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日期││(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7│(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7│││││月6日,應予更正)│月6日,應予更正)│├─┴──┼───────────┼───────────┼───────────┤│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23號│5323號│5323號│└────┴───────────┴───────────┴───────────┘┌────┬───────────┬───────────┬───────────┐│編號│16│17│18│├────┼───────────┼───────────┼───────────┤│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編號13-16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12日│107年2月18日│107年9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調偵字第2246、2247│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年度調偵字第2150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9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實├──┼───────────┼───────────┼───────────┤│審│判決│108年5月21日│107年8月31日│108年7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9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53號││決│││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簡上字第522號,應予更││││││正)│││├──┼───────────┼───────────┼───────────┤││確定│108年5月21日│107年9月20日│108年8月26日│││日期│(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7│(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7│││││月6日,應予更正)│月5日,應予更正)││├─┴──┼───────────┼───────────┼───────────┤│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23號│10689號│14230號│└────┴───────────┴───────────┴───────────┘┌────┬───────────┬───────────┐│編號│19│2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3日│106年8月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士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898號│偵字第1169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32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實│││││審├──┼───────────┼───────────┤││判決│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32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決│││││├──┼───────────┼───────────┤││確定│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0日│││日期│││├─┴──┼───────────┼───────────┤│是否得│否│是││易科罰金│││├────┼───────────┼───────────┤│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第│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29號│5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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