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劉玟 葶相對人 鍾智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謂本件欠款已清償,系爭本票乃抗告人遭強迫而重複開立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僅為判斷系爭本票准否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並非執行程序或訴訟程序,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併請求停止執行及返還本票云云,容有誤會,本院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9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6年3月31日│500,000元│未載│109年1月17日│TH0000000│├──┼──────┼──────┼───────┼───────┼──────┤│002│106年2月10日│2,500,000元│未載│109年1月17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