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人選任辯護人俞大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樹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樹人與 姚瓔芬 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3段166巷6弄大安高工地下停車場尋找車位,因見姚瓔芬似欲離開、然坐進車內後接聽手機而未將車輛駛出,竟心生不滿,於自身尋獲車位停妥後,趨前攔阻適駛出車位之姚瓔芬,並與姚瓔芬發生爭執,詎張樹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姚瓔芬臉部,致姚瓔芬受有左臉瘀紅腫脹局部壓痛之傷害。案經姚瓔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樹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瓔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尋找停車位未果,竟揮
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不宜寬貸;又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事發迄今均未看到被告誠懇的認錯,他的解釋都不合理,我當天正在車內接重要的電話,且有揮手向被告示意我沒有要把車開出去,但我發動車後,他來攔住我的車用髒話罵我,問我為何要整他,並揮拳打傷我,嗣我追上去質問為何打我,他又說若我再講就要揍我或踹我,被告只是想用新臺幣1萬元的紅包打發,本件不是錢的問題,我是想要維護大家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參以公訴檢察官表示:
被告雖承認傷害犯行,然開庭過程顯見其不斷找新藉口,犯後態度使告訴人二度傷害等語,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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