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顏僑宏 相對人 林緗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於約定到期日即109年1月25日前之109年1月19日經以簡訊、電話請求付款,於109年1月21日經以存證信函提示請求付款,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20萬元及自109年1月25日(或
109年1月22日)起之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經記載到期日,應屬無效為由,駁回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雖未於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然由相對人於同日另有簽立借據,並以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顯可得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為108年1月25日無疑,且就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得否為強制執行,實務見解認定未載明發票日之本票,是否即為無效票據,係屬實體法之爭執,而本票裁定事件僅對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為審查,故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則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有理由。又借據記載相對人願於109年1月25日全數清償借款,足見109年1月25日即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且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抗告人既以存證信函提示請求付款,亦得以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即109年1月22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云云。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當然無效,抗告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提出借據主張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故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借據簽立日同為108年1月25日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據方法以變更其文義或為之補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既系爭本票形式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未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前開說明,亦無從使無效之系爭本票因而變為有效之票據,本院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趙德韻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