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吳源裕相 對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18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8年12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伊前以存證信函內附系爭本票原本之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要求相對人受提示、確認無誤後寄回系爭本票予伊,可見伊已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況系爭本票已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縱抗辯本票未合法提示,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約定利息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經核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上載明:「…該紙本票請見附件…本人欲以該紙本票提示於 張君 (即相對人),為付款之請求。待張君確認無訛後,請其本人將該紙本票寄回…」(見本院卷第17-18頁),相對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回執),又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聲請本件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3頁),佐以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就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抗告理由迄未異議,再相對人亦未舉證抗告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堪認抗告人主張已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應為可採。依前所述,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其執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及約定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108年2月14日2,000,000元UN0000000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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