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81號原告甲○○被告容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容威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並應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內容不明之事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載明「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95年度裁全字第4841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裁定意旨,按經准為假扣押」「經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債權人欲保全對債務人禁止提示付款之請求,特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云云,僅在敘明本件起訴前曾有保全程序,經債務人命限期起訴之過程,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欠缺事項,促其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該項裁定已於96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